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宗教团体管理,加强和改进宗教团体工作,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我省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三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宗教事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帮助宗教团体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各类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宗教团体代表会议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修订完善宗教团体章程,审议宗教团体工作报告、财务报告,选举新一届理事会(委员会)。
理事会(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审议有关人事、机构调整等重大事项,对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的年度工作述职作出评议。
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会长(主席、主任)会议提交的重大事项。
会长(主席、主任)会议根据章程规定召开,研究会长(主席、主任)办公会议提交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人员、日常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平台,提高信息化服务管理水平;应当规范用工行为,聘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同一宗教的各宗教团体之间应当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应当了解掌握县(市、区)宗教团体工作情况,帮助协调解决问题。县(市、区)宗教团体应当积极完成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布置的任务,定期报告工作,接受指导。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不同宗教之间合作交流,增进相互理解,提高宗教团体建设及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能力和水平。
联席会议一般由轮值宗教团体主要负责人主持,会长(主席、主任)或者受会长(主席、主任)委托的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参加,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相互沟通协商有关事宜。
第八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应当指导有条件的县(市、区)宗教团体推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报审代管等机制,实现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规范管理和政治安全、人员安全、活动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网信安全、财务安全、财产安全等平安建设活动,定期通报宗教活动场所制度执行和活动开展情况。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人员、活动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档案内容应包含地址、方位四至,功能区分布,土地面积、建筑面积、不动产权属状况,场所负责人、民主管理组织、宗教教职人员、信徒骨干、改扩建和新建项目等方面的情况。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档案应包含人员基本情况和每年年度考核情况。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按照统一格式对信教群众实名登记、建档立卡,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年度宗教教职人员培训计划,开展爱国主义、政策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场所管理、教义教规等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加强教风建设,组织开展教风巡查。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外事工作,建立出国(境)管理制度。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出国(境),应当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遵守国家外事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三)单项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四)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五)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本团体内部或者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七)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书面报告的,宗教团体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主席、主任)、秘书长(总干事)、驻会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